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饲料经销商恶意拖欠货款,海南澄迈县一老赖被拘

2018-02-07 05:28| 发布者: admin| 查看: | 评论: 0

水产养殖
 在数名法警的押解下,杨某被带出咖啡厅,图中仍不断跟办案人员解释  文/图 本刊撰稿人 唐东东


  虽频繁有资金交易往来,甚至最大的一笔将近400万元,但不足12万元的欠款余额,五年间杨某仍没有偿清。6月28日,海南澄迈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海南大某水产饲料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大某公司)对与杨某货款纠纷一案的恢复执行申请,并于7月4日对长期恶意拖欠货款的杨某实施依法逮捕。

 

  协商现场实施抓捕

 

  7月4日中午,海口某咖啡厅内,两名男子的谈话内容却与周边浪漫的氛围毫不相干。

 

  “你们拿我没办法的,我是有钱,但是你们没有证据,我的钱一入账就马上转出去。”身穿条纹短袖衬衣的男子有些得意于自己的小聪明。

 

  对面穿黑色衬衣的男子微微一笑,“手段很好,不过我们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已受理,你银行账户上的资金流动情况,我们很清楚。”

 

  闻罢,条纹男飞扬的神情稍稍停滞了一下,正待分辨对方透露的信息真伪,站在身旁的司机突然发声:“老板,门外有警察!”条纹男显然心里有鬼,见黑衣男戏谑的眼神,立马明白了。条纹男脸微微抽动,露出不可思议的眼神,疾声说:“我是人大代表,你动不了我!”

 

  黑衣男笑了,反问道:“县人大还是省人大?”同时,将一份条纹男所在地人大常委会所书的“非县人大代表”证明书放到条纹男面前。条纹男这才意识到对方早有准备,语气开始放软:“兄弟,我半个月前就约你谈事情,可是诚心想解决问题的,今天你不能这样!”

 

  “以前本金给你打折都不愿意还,现在说这样的话晚了。”黑衣男并不担心对方能逃脱,因为咖啡厅只有一个出口。

 

  2分钟后,集结完毕的法院办案人员鱼贯进入咖啡厅,并向条纹男出具拘留文件,在周遭诧异的眼神中,数名执行拘捕工作的法院干警将其带出咖啡厅。押送至警车的途中,条纹男仍不断向办案人员解释。

 

  条纹男叫杨某,曾是海南陵水一饲料经销商,与大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,黑衣男则是大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——海南维权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周明。

 

  屡屡失信遭起诉

 

  杨某与大某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,可追溯到2007年。

 

  2004年4月14日大某公司与杨某订立饲料销售合同书。之后因杨某拖欠饲料款,大某公司无意再同其继续有生意上的往来,200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:杨某从2005年7月20日至2006年1月20日,每月还款5万元(总额421924.4元),余款在2006年2月20日前还清。如果没有在上述期限内还清货款,大某公司将按日收取杨某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。

 

  2007年5月1日双方再次对账,杨某仍有222924.2元饲料款未还清,大某公司多次向其索要余款未果。2007年5月21日,大某公司向海南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,请求判令杨某支付货款余额222924.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582.58元,并提供了收款对账单、《饲料销售合同书》、《还款协议书》及陈述笔录佐证。

 

  2007年7月23日,海南澄迈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但杨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,也未作书面答辩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零八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,海南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决杨某在十五日(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)内偿还大某公司货款余额222924.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582.58元。

 

  2007年11月5日,双方再次达成还款协议,规定杨某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每月还1万元,余款在2008年6月30日前偿清,而杨某未履行完毕。直至2012年6月28日,杨某还欠大某公司饲料款119155.78元,该货款已产生延迟履行双倍债务利息214280元(笔者注:延迟履行双倍债务利息——我国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,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、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,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、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,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。”)。

 

  拘留至债务偿清

 

  “我之前不是没钱嘛,去年9月份才有点钱。”在澄迈县人民法院一办公室内,杨某向法院办案人员争辩道。

 

  事实上,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(2012年2月17日大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),根据法院调取的杨某银行账户明细显示,在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7月26日之间杨某有频繁的资金交易往来,证明其有大量资金收入,且数额巨大。“最大的一笔交易是在2011年4月14日,交易数额达3939185元。”周明告诉笔者。同时,杨某在陵水还经营一洗浴中心。由此可见,杨某具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。

 

  据周明介绍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,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、裁定的,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、拘留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同时,根据《刑法》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,对人民法院的判决、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罚金。

 

  明确掌握杨某恶意拖欠货款的罪证后,2012年6月28日大某公司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,请求对杨某进行司法拘留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,便有了文章开头的抓捕一事。

 

  与办案人员的交流中,杨某仍不承认其是恶意拖欠,当办案人员向杨某宣读《拘留决定书》(笔者注:内呈列杨某的罪证)并铐其双手时,杨某才急忙表示愿意偿还货款余额本金及利息。经法院调解,杨某最终支付大某公司24万元(本金及双倍债务利息)。办案人员表示,在全部资金未到指定银行账号之前,法院将依法对杨某实行拘留。

 

  7月5日上午,杨某所付资金转至大某公司账上,二者之间的货款纠纷案了结。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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